首先,离婚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婚姻法回归民法体系,法律专门将“离婚协议”作为离婚民事法律行为载体予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从体系解释角度予以分析。原则上,总则编应当适用于各分编,包括婚姻家庭编,对于具体不应适用的情形应作逐一排除,并予以分析论证。既然身份行为逻辑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规定原则上亦不应排除于身份行为,除非婚姻家庭编有特殊规定。
其次,在婚姻关系解除上,应当维护身份关系的公示性和稳定性,这是身份行为的特殊性决定的。《民法典》第1080条明确规定,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国家对离婚领域的意思自治的保障主要在于办理离婚登记时审查双方是否是自愿离婚,而且,该审查为形式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离婚的原因和动机不能也无法过多介入。法律无法去探究当事人离婚的动机,甚至当事人自己的情感也在动态变化之中,当时可能是假离婚,但是其后感情真的破裂,也正因此才导致诉讼,因为双方都愿意复婚的,并不会成讼。
因此,对于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在婚姻家庭编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而不能适用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规定。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