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需要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责任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责任,并不因发包人擅自使用未验收工程而全部免除,需要结合质量问题的产生原因、所在部位、保修期限综合判断。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对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部位的质量问题,无论发包人是否存在擅自使用的行为,承包人都需要在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承担维修责任,该责任属于法定终身责任。对于其他部位的质量问题,如果质量缺陷是承包人施工过程中遗留的问题,并非发包人使用不当、第三方破坏或者不可抗力导致,且处于法定或者约定的保修期限内的,承包人仍然需要承担保修责任;如果质量问题完全是发包人擅自使用后不当操作、改动原有结构等原因导致的,承包人无需承担责任。从法理层面看,保修责任的设置目的是保障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周期内的正常使用功能,属于承包人应当承担的法定附随义务,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过错仅能免除其对使用部分验收时已存在的普通质量瑕疵的追责权利,不能直接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限内应当承担的法定保修义务。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