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执行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往往是公司的债权人,其无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材料,而股东依照《公司法》第57条的规定,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实践中,要考虑上述情况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比如,针对实践中常见的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立即抽回出资的情形,申请执行人提供公司股东出资与短期内转出的银行流水,就基本完成其举证责任。这种情况下,若股东不能证明该转出系正常经营的支出或者有其他合理理由的,一般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