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材料必须经当事人质证后方可作为鉴定依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认定之后在确定是否用作鉴定材料。
《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第5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
实践中还存在一方当事人未到庭或者放弃质证的情况,《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第4条第2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无法联系、公告送达或当事人放弃质证的,鉴定材料应当经合议庭确认。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