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18条股东,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2.债权人(原告)起诉时,基于保证合同有效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法院审理认定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应根据其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不同于保证责任,二者的请求权基础并不一致。从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出发,无必要向债权人(原告)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如不变更则驳回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可直接根据债权人和保证人各自的过错情况,判令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