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事项系促成签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居间合同也无效,法院对居间费不予支持。
案例一:《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长柱工程信息费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2号】,本院认为,(二)关于王长柱介绍工程行为的效力。涉案工程为造价1044.4万元的商业服务和住宅楼,属于按规定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王长柱介绍涉案工程,金鑫公司承诺付给其46万元工程信息费,直接规避了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程序,双方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五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者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的规定,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四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因王长柱非法介绍工程,规避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投标的监管,导致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与金鑫公司约定借此收取工程信息费,不受法律保护。否则,如果因规避招标导致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而认定规避招标行为有效,允许从非法行为中获得利益,那将会使不法行为合法化,不仅有损法律的权威,而且客观上会鼓励这种行为发生,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建筑工程质量,危害购房人的安全。
案例二:《王常亮、林辉居间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民申772号】,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常亮与林辉签订的案涉《合作居间费给付合同》约定王常亮促成林辉与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南宁市横县景江花园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林辉支付居间费用。后王常亮、林辉与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了《建筑工程管理责任书》,该《建筑工程管理责任书》性质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资格要取得相应的资质条件,王常亮、林辉承包建设工程不符合资格。案涉《建筑工程管理责任书》为无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受法律保护,居间合同中促成合同成立指合同合法有效的成立,本案林辉没有与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南宁市横县景江花园工程签订有施工合同(注:原文缺字,应为有效施工合同),王常亮要求林辉支付居间报酬及违约金的主张不成立。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