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
追加、变更当事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或变更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一项制度。未经审判,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直接关乎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时应遵循法定原则和有限原则,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范围进行,不能过度扩张或者突破审判和执行界限加以审查认定。结合现有司法案例,适用本条在获得法院支持的难度也极其大。
参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执复51号执行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只有被执行人的主管部门无偿接受该被执行人的财产且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才适用该条规定。本案中,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证据证明,蜀星轴承厂和蜀星公司虽有关联关系,但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且案涉财产直到2009年进行资产评估时,仍然登记在蜀星轴承厂名下,而蜀星轴承厂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故国际信托公司变更本案被执行人主体的请求,不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对该项请求不应支持。在此情况下,关于青白江教育局是否是蜀星公司主管部门以及该局是否无偿接受案涉财产等争议,本案不再审查。(2020)川01执异2044号执行裁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