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一,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如果超出劳动合同已经确定的工作地点范围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而不能单方任意更改。
因此,企业以工作地点在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为由,单方变更员工工作地点的,或者是约定“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安排,无条件遵守”等条款均为无效条款。
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应当对具体的工作地点作出约定。
一般来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地点的约定不宜过于宽泛。比如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为“四川省”、“全国”等,这属于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对于约定不明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已经在实际履行地工作的,即视为确定的具体工作地点。
另外,对于全国范围的销售、长途运输、野外作业等工作地点无法固定的特殊劳动者,因行业和岗位特殊性而致使劳动者工作地点区域较为宽泛的,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较为宽泛的工作地点。但也要对工作岗位特性做出特别提示和说明,并在工作地点条款的约定中注明,以免该工作地点被认定为约定不明。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