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作出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里债务人怠于行使的须为其到期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即要求次债权到期。通常而言,要求“次债权到期”但并不要求“次债权确定”,因为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一并予以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案例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5382号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