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在执行案件中,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A名下的房产,B系被执行人A的配偶,认为查封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案涉债务系A的个人债务,在处分查封房产时应保障共有人B的权益。申请执行人甲则认为查封房产系A的个人财产。A认同B的意见。
基于执行法院不同的认同,由不同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
一、如果执行法院认为查封房产属于A与B的共同财产。法院此认定,将影响申请执行人甲的利益,甲只能部分对查封房产的执行处分获得清偿,因此甲系利害关系人,可提出异议,确认查封房产为A的个人财产,法院应将查封房产作为A的个人财产进行处理。如经执行异议程序后,甲的异议没得到支持。甲可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确认查封房产为A的个人财产,并按此确权进行执行处分。
二、如果执行法院认为查封房产属于A的个人财产。法院此认定,将影响B的利益,法院对查封房产的执行处分将不会保留B的份额,也不会给B作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因此B系利害关系人,可提出异议,请求确认查封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执行处分。如果异议后,异议请求没有得到支持。B可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确认查封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按此确权进行执行处分。
因此,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利害关系人包括夫妻一方或债权人等可提出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之诉,包括积极确认之诉,即确认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也包括消极确认之诉,即确认该财产为个人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
但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确认之诉,并非只能在执行程序或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在普通的确认之诉中,利害关系亦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提出确认之诉。理由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可见,利害关系人请求物权确认,是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产生诉权。但需要注意的是利害关系人不一定是物权权利人。例如:C将某房产赠与给乙,乙担心该房产系C与D的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导致赠与效力瑕疵,而D也在主张房产系与C的夫妻共同财产,阻扰C对乙的赠与行为。于是,乙或C可以D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房产归C个人所有;或者,D以C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无论如何C、D、乙均应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在原被告之外或为第三人。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符合特殊情形,否则不得支持;但确认之诉,没有特殊要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不得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除非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的特殊情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以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为前提,于是有的人认为,既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需要符合特殊情形,那么其前提条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也应该符合特殊情形。笔者认为,这种意见在逻辑上是错误,它混淆了前提和结果的关系。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认夫妻共同财产需要符合特殊情形要求,那么以确认之诉为前提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诉则必须符合特殊要求,但反之则不必然。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需符合特殊情形,否则不得支持的规定,不能推导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也需符合特殊情形,否则不得支持的结论。
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
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