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泳馆经营者在馆内未配备专业救生人员及专业医务人员,且在泳客游泳过程中,没有救生员进行安全巡视,导致其未能及时发现赵某溺水并在第一时间进行抢救。自发现赵某溺水至120急救人员赶到,经过二三十分钟,错过了赵某的最佳救助时间。
根据法庭调查确认的事实,该游泳馆现场工作人员在事发时处在距溺水地点较远一侧的前台位置,未在游泳池边进行不间断巡视,而是在其他游泳者挥手、呼叫之后才前往事发区域,而此时距赵某身体出现异常并溺水已接近2分钟,延误了对赵某的及时抢救。
根据事发当时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赵某在发生意外情况时并无明显的呼叫或挣扎,与通常的溺水情况存在差别,故结合医院诊断赵某死亡原因为溺水并呼吸心跳骤停,不排除赵某在事发当时存在导致呼吸心跳骤停的其他因素。赵某家属拒绝对赵某进行尸检导致难以确定赵某死亡的真正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