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意见认为,双方订立的房屋预购合同实质是一种预约,预约是约定一方或者双方负有将来本合同义务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买卖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之规定,本案应采用“应当缔约说”,即预约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除因不可归责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因素,应当缔结本约合同。所以,李某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与王某签订购房合同,实现合同目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诉请李某继续签订购房合同的“强制缔约的义务”,《买卖合同解释》第二条并未给予明确规定,只是规定了违约方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责任。故王某无权要求李某承担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