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转账凭证的“合伙人”身份的认定,还需要判断转账方是否实际参与合伙经营活动的盈亏管理和盈余分配。若没有参与,则有可能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依照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的规定,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因此,对合伙人身份的确定,不能单纯看是否执行合伙事务,还要看是否实际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管理合伙盈亏、参与盈余分配的,应当认定为合伙人。只利用劳务或者提供财产获得固定收入的,不属于合伙人;不承担风险的,也不属于合伙人。双方当事人只借用合伙合同进行“包装”,其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合意,并非形成共担风险的个人合伙,根据民事法律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其真实意思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从这个意义上看,在涉及个人合伙纠纷案件中,对执行合伙人以外的其他合伙人进行身份认定,由于其非经营事务的特性,还需要研判其是否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和盈余分配。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