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再将“个人合伙”规定在“自然人、法人”章节中。民法典的立法精神是将个人合伙区别于合伙企业进行规制,两者性质不同。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明显不同,不能简单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处理个人合伙纠纷。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可见,组成个人合伙的双方必须签订合伙合同。既然立法者选择将个人合伙作为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规定在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部分,就应该统一适用民法典关于合同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由于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的性质不同,此时无需按照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要求对其进行严格限制,只需满足民法典中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则即可。
因此,个人合伙合同并非一定需要书面协议,口头协议和书面协议均可。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口头合同即可成立生效。一旦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就需要按照个人合伙的规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人退伙的,应当一同对退伙前合伙期间经营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