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企业法人成立项目部,并领取营业执照。沈某挂靠该项目部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沈某与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的部分建筑设备,项目部在租赁合同担保人处加盖项目部公章,为沈某提供保证担保。后因建筑设备丢失及欠付租赁费,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沈某、项目部、企业法人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项目部提供担保既未经企业法人书面授权亦未经企业法人追认,与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沈某、项目部在明知未获得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提供担保,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三方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判决项目部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不能获得清偿部分的债权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项目部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企业法人承担。 对建筑企业法人项目部提供保证的法律效力,需区分项目部是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还是内设职能部门,只有领取了营业执照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并且在企业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的保证才是有效的,其他均为无效,企业法人事后追认的除外。保证合同无效,项目部不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