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则上不能擅自改变未成年子女姓名
依据一:《最高法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1981年8月14日)认为“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为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
依据二:《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
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
2、若基于“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由子女自身意志决定,则可以改变姓名。
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1951年2月28日)规定:“我们认为父母离婚,除因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年已长成得以自己意志决定其从父姓或母姓外,并无使其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
3、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
人民法院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现在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9条的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特别注意:前一段时间有一个典型的案例,孩子改姓八年,法院认为如果恢复原来的姓名可能会对孩子造成一定的影响,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要求恢复的诉讼请求,所以说这个类型的案子还是又不一定的判决结果的.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