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一方出资后,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均按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投资收益。应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公司与股东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内容表明,股东所获收益是以固定回报方式计算,且约定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股东均按标准获得投资收益。因此,《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股东某某为公司股东,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股东参与了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该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仅就公司与多功能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公司收到款项后后,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期给付利息,公司应当将借款偿还给股东,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并根据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标准。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