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能否作为本案判断被告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对此,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本案中,被告未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而是将机动车停放在当地政府部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并未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纵观本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黄老太年岁已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文明行驶,在行车过程中未对通行的路况、行车环境及车辆行驶速度等因素做到合理掌控,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陆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当,故不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