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直播这一商业模式中,存在三方主体,即平台运营方、主播和用户。原告注册成为用户,在平台观看直播,系网络直播服务使用者。但是对于主播与用户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以及法律关系的性质,未予以明确认定。”承办法官表示,网络主播在直播平台面向不特定对象,提供涵盖唱歌、舞蹈、运动等多种内容的直播服务,同样处于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的地位,而用户可随进随出直播间,对主播的直播服务感到满意即可自愿打赏,同样处于网络直播服务使用者的地位。因此,本案中,原告用户与网络主播也成立第二重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至于用户在观看直播过程中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承办法官解释,从构成要件上看,直播打赏这一法律行为并不满足赠与合同的构成。本案中,用户首先通过充值获得一定数量的D币,对于主播提供的直播服务,用户可自愿打赏D币兑换的虚拟礼物。针对用户实施的打赏行为,直播平台公司提供虚拟礼物、提升账户等级,并给与用户平台特效体验、等级特权、直播间排行榜前列显示等服务,这些服务使用户获得精神利益。同时,用户充值D币后向主播打赏的是虚拟礼物,虚拟礼物并不具有现实环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等财产性质,但可作为考核主播直播受欢迎程度、粉丝人气,与直播平台公司结算合作费用的依据。综上可以认定,用户打赏行为的实质系网络服务合同项下的消费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