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知情权。
对股东退出公司后又以公司在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对其隐瞒真实经营状况为由,诉请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应当如何认识和处理,原股东是否具备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学术界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绝对有权说、绝对无权说与相对有权说。司法解释持相对有权说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该条结合诉的利益原则,明确规定了股东就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享有的诉权,并规定了公司原股东享有的有限诉权。即原则上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除外。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