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借名买车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因未获得相应购车指标而无法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只能借用他人名义进行登记,进而出现“车户分离”现象,即机动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与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借名买车者成为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而出借者成为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海淀法院认为,一旦机动车发生事故,出借者由于是登记车主,因此很难摆脱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
而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不得转让。因此,海淀法院认为,协议内容违反《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为实际出资人为规避风险所签订的“阴阳合同”,“协议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双方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延续了原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立了机动车在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情形下的侵权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则,即由交通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仅限于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的补充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延续了原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确立了转让机动车未办理登记时的侵权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则,已交付受让人但未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车辆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表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为基础。借名买车情况下,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不在登记所有人控制之下,机动车的运行利益也不为登记所有人享有,所以事故责任承担主体原则上仍为车辆实际使用者。关于登记所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可参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规定,对交通事故承担过错责任。
据法官介绍,登记所有人作为名义上的车主,在出借购车资格时负有较高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如果明知或疏忽大意向无驾驶资格及能力人“借名买车”、出借购车资格的行为都构成注意义务的违反。
目前司法实践中,判断登记所有人的过错,要看是否尽到借名买车时的注意义务,比如是否主动核查借名人有无驾驶资格以及驾驶能力。
除此之外,法官表示,还要看是否尽到交强险的投保义务,这也是登记人在案件中作为登记所有人,最终被判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庭审中,尽管登记人主张肇事车辆的实际购买及占有者为王某,但法院认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原则上以登记为准,登记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并允许王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上路行驶,致使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不能通过保险获得赔偿。登记人需要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