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离婚损害赔偿,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几种具体情形,还在原婚姻法的基础上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赔偿项,使离婚损害赔偿体系更加丰富完善。
1.原告方举证较难。受害方一般是在诉状中谈及家庭暴力、重婚等情形,到举证时却一无所有,只能依靠对方的认可才能确定损害事实,否则很难认定存在损害事实;加之受害方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或者各种条件的限制,不能及时求助于基层组织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不能及时收集和保存有效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赔偿主张。
2.损害事实和赔偿的标准认定不统一。实践中,由于损害事实的多样性、隐蔽性,如同居、重婚、家庭暴力等,往往只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力较弱,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在具体案件中很难认定。即便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在确定赔偿标准问题上,法官自由裁量时一般较为谨慎,以该院判决支持赔偿的案件为例,支持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的仅有两件,赔偿2000元至3000元的也仅有10件。
3.诉讼主体和侵权主体存在不一致现象。比如家庭暴力、重婚中,就存在多个侵权主体,而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只有配偶双方,其他主体不在该案件中出现,受害方不能在离婚诉讼中对第三人进行索赔,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受害方诉求的充分实现。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