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经营需谨慎,各方责权需明确
作者:宋娜律师
近日,笔者代理了一起合伙纠纷的案件,我代理被告。起因是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实际是合伙关系,共同经营酒店,被告还有过数次出资。鉴于目前经营情况欠佳,原告已经为合伙事业对外欠债几十万元,要求被告一同承担债务。为此,原告出具与被告的VX聊天记录,证明协商过程中有被告参与酒店选址,装修策划等内容,进一步说明被告是合伙人。
作为被告代理人,经过分析本案原告的全部证据材料后认为,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是合伙人,更没有就法律规定的合伙关系中的投资、分配、债务承担等各项权责进行过约定。对此,被告的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目前,该案中,不仅没有上述法律规定的事实,而仅有被告只言片语的参与酒店选址、装修的事实,不排除可以理解为被告基于朋友关系的好意相助;关于被告的“出资”,被告可以举证做出合理解释,与原告有合伙关系的是另一个朋友甲,被告与甲有借款关系,被告的所谓“出资”是甲的出资,被告只是受甲的要求,指定交付代为履行甲的付款义务而已。所以,本案通篇事实,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最终,经过法院三次开庭审理,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法律风险提示:
1、成立合伙关系的基本法律要件:
(1)合伙人优选要订立书面协议,也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成立个人合伙。通过口头协议成立个人合伙的,其认定较为特殊,即“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2)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公民,只要其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3)不提供资金或实物但按照协议提供技术性劳务,并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2、个人合伙的主要特征:
(1)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可以起相应的字号
(2)合伙人对合伙产生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依据一定的标准承担按份责任。
3、合伙事务的执行: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这里需要重点提示:合伙人之间内部协议对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和处理合伙事务能力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入伙:根据《民通意见》第51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时,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5、退伙:
(1)退伙自由:根据《民通意见》第52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2)财产范围、处理方案的形成和清退财产的一般原则:
①退伙所涉及的财产范围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
②形成处理合伙财产的方案有相应的原则: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③清退财产的一般原则是: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