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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涉及“职业放贷人”的借款行为无效

发布者:宋娜律师|时间:2020年02月06日|分类:债权债务 |2968人看过


涉及“职业放贷人”的借款行为无效

作者:宋娜律师

笔者最近参与了一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其中涉及职业放贷人的法律问题。我方作为案件被告的代理人参与诉讼,案件一审二审中原告(上诉人)一方主张且欲证明我方当事人为职业放贷人,认为借款合同无效,不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化24%的利息支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事实针锋相对,口若悬河的数次诉辩交锋。但是,经过我方对本案事实的梳理及对证据的“劫堵”,使得对方的证明目的落空,最终法院没有认定我方为“职业放贷人”。该案虽已案结事了,但是本案涉及当前司法热点焦点问题,如果能举一反三便可以对类案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下面我来总结一下,关于职业放贷人在实践中的司法认定实务,如下:

法〔2019〕25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019.11.14

51.【变相利息的认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52.【高利转贷】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53.【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目前北京法院没有特别针对性地明确认定标准,我们先来看下浙江省高级法院的认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条件为:

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4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自职业放贷人名录公布之日起连续三个年度内,该名录上人员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量少于前款第1、2、4项认定职业放贷人标准案件量二分之一的,可以将其从职业放贷人名录上撤出。

作为借款人,如欲认定出借方为职业放贷人需要具备哪些法律规定呢?同时涉及的借款合同效力如何?

《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为无效合同:其一,合同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二,出借人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超出其经营范围且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高金公司从事的经常性房贷业务超出其经营范围,且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据此也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 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

三、明确信贷规则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9年7月3日)

要考虑出借行为是否具有经常性、出借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等因素综合认定某一出借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依法认定以高息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

综上,一言以蔽之:

1.职业放贷人以对外放贷为主要职业,盈利方式为靠赚取利差。其出借行为是否具有经常性、出借资金来源以及借款人是否为社会不特定人群等因素是法院判断出借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的重要因素。

2、实践中,借款人如欲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需申请调取出借人的银行账户,仔细整理其流水信息,以证明其向社会不特定人群提供资金,且需证明其出借行为具有连续性、经常性、出借款项目的具有营业性。但是实践中,可能放贷人通常采取一定的手段掩盖以对外放贷为业的非法营利行为,比如指使第三人为名义出借人,用障眼法而使得自己成为“隐身人”,使得借款人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证明更加困难。对此,借款人更要针对性的对证据拨丝抽茧、按图索骥找出银行账户流水中所隐藏的“秘密”。

3、如果出借人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不仅影响合同效力的判断,进而将影响利息的支付。在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时,对于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法院将依职权根据同期贷款利率调整,而不再支持借款人主张支付的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

 (本人原创,禁止抄袭,违者必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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