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可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形
作者:宋娜律师
笔者曾代理过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案件,原告和被告均是公司,原告起诉后,被告没有积极应诉,法院通过公告送达到期后缺席审理,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数十万元。案件很快进入了执行程序,但是经过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询发现,公司名下账户中仅有几十元余额,通过到公司注册地实地调查以及数轮的总对总财产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此时,律师认为,被执行人是“一人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公司唯一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律师代理申请人向法院提起了追加申请。经执行庭审理,认为申请人的主张具备事实及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了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很快,被执行人股东被法院通知到庭,经过多次协商,最终与申请人达成了执行和解,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了房屋租金。
通过此举,使得原本胜诉但是不能执行回款的案件取得一线生机,可谓“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由此,为当事人争取了现实的利益。
除本案情形之外,法律规定的还有其他很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比如未对被执行人公司进行实缴出资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和出资人等等。大家可以根据时间情况予以对症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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