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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方XX、罗田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世格|时间:2020年07月24日|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诉被告方XX、罗田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金华、蔡XX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车辆维修费共计17371.75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5日,被告方XX驾驶三轮电动车自欢颜小区往工业园方向行驶,16时许,行驶至欢颜小区路段与停放在路边原告周XX的鄂J×××××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方XX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周XX的鄂J×××××号小客车在黄州XX维修费用17371.7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被告方XX辩称,一、我在履行职务活动中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应当由我所在的单位予以赔偿。我应不负赔偿责任。二、我在此次事故中车辆受损垫付了1500元,费用应当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被告XX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发生事故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方XX,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被告方XX的侵权行为应当由自行承担。三、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事故认定书予以确定,原告的车辆已经投保了商业险,部分损失已经通过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民事损失的填补原则不应当获得双份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交警道路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其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认定。被告方XX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无法达到证明其证明目的,且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补强和佐证,原告和被告XX公司也有异议,故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5日,被告方XX驾驶三轮电动车自欢颜小区往工业园方向行驶,16时许,行驶至欢颜小区路段与停放在路边原告周XX的鄂J×××××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车辆损失协商未果。后原告周XX将鄂J×××××号小客车在黄州XX公司进行了维修,其维修费用为12160.22元。
此次交通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XXXX0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XX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XX违法停车,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周XX的鄂J×××××号小客车投保的中国XX公司处获得保险赔款4461.53元。
另查明,被告方XX系被告XX公司的快递员。
本院认为,本案讼涉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XX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XX违法停车,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周XX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扣除在保险公司已理赔的部分4461.53元,剩余损失7698.69元根据被告方XX负主责承担该损失70%,即5389.08元;原告周XX负次则自行承担该损失30%,即2309.61元。被告方XX辩解其系被告XX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XX赔偿原告周XX因讼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5389.08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由原告周XX负担70元,被告方XX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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