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1、原告从事塔吊租赁业务,被告从事建设工程施工。2018年8月15日起,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吊在位于湖北省某工地使用。2018年12月7日,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载明:“某工地37号、38号塔吊租金从我们接手后2018年8月15日起租赁费由李某祥全部认至春节放假为止。(注:春节后无条件帮我们把电梯吊完为止)租费(5个月×9600元=48000元)大写肆万捌仟元正。付款时间: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原房子手续随后来办理。尾部有李某祥签名及按手印”。另在下方备注:“以前施工队下欠五万元,如果以前蒲总不认账,施工方必须配合用房款抵押付清为止。”付款期限到后,被告经多次催收未支付。
2、因工程项目的需要,被告租用了原告的塔吊。原告交付租赁物后,租用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了其接手项目工程后的塔机租金为48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该承诺书系原、被告对于塔吊租金经结算后,由被告出具予以确认。
3、该承诺书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自出具承诺时生效,因此其应当全面履行承诺的给付义务。故被告抗辩租赁合同不成立且未结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未提供合格证、检验报告,导致被告一直无法使用塔吊,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