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1、2021年1月18日,原告韩XX与案外人方X签订《石料加工合同》,由原告韩XX(甲方)将重庆市云阳县XX农业项目场坪内的废石承包给方X(乙方)加工砂岩机制砂,双方约定甲方负责水、电供应到现场,水电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负责给乙方提供良好的加工条件、协调上级各职能部门及周边群众的协调工作,因甲方的因素造成乙方机械设备设施已进入现场安装完毕后不能正常生产或长期停工状态、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由甲方承担乙方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补偿给乙方,加工费为普通机制砂单价17元/吨,精品水洗砂单价18元/吨。2021年2月3日,方X与王X签订《石料加工协议书》,约定由方X(甲方)将该云阳县红狮镇农业项目场坪内的废石承包给王X,双方约定甲方负责水、电供应到现场,水电及药水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负责加工场地平整、污水沉淀池的修建和清理、化学剂、操作人员的住宿由甲方承担,保险费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就乙方设立加工地点向法定机关报批,并自行提供报批的相关资料,处理好行政主管各个部门的相关工作,同时协调加工地点用电、用地的关系,确保乙方能顺利地进场并能及时安装机械设备,保证乙方顺利进场及进场后的正常加工生产,如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地点无法进场安装机械设备或者安装机械设备后无法正常加工生产时(除乙方设备不能使用之外的),甲方应当赔偿乙方所有损失及费用。
2、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黄X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原告韩XX将重庆市云阳县XX农业项目场坪内的废石承包给方X加工成品,方X又将该项目承包给王X,现并无证据证明韩XX对方X转包该项目的行为提出了异议,故被告黄X作为王X的合伙人,将机器设备运至加工场地属于正当履行合同的行为。
3、根据《石料加工协议》和《石料加工合同》的约定,王X和黄X等人不承担水电费用,且两份合同中均没有支付场地使用费的约定,况且被告黄X在庭审中称其并未实际开工,现原告韩XX也未举示证据证明系因黄X等人的原因导致加工项目未能开工。其次,被告黄X因该项目未能正常开工而撤走机器设备时遭到原告韩XX的阻止,致使被告黄X的机器设备至今仍堆放于加工场地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