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1、2018年3月4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被告付某某在原告倪某某处购买沙和石头,由被告付某某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载明的沙石货款总金额为136,525元。具体如下:2018年3月4日700元、2018年3月7日1,365元、2018年3月23日4,500元、2018年4月1日3,600元、2018年12月25日2,100元、2018年12月26日1,680元、2019年1月7日1,680元、2019年1月20日8,100元、2019年2月19日4,500元、2019年2月20日3,600元、2019年3月1日1,820元、2019年3月4日1,820元、2019年3月7日3,640元、2019年3月11日1,350元、2019年3月21日4,500元、2019年3月22日4,500元、2019年4月9日2,250元、2019年4月11日3,600元、2019年4月12日3,600元、2019年4月15日7,200元、2019年4月21日19,600元、2019年4月28日7,700元、2019年4月30日14,420元、2019年5月29日4,060元、2019年6月1日2,240元、2019年6月2日8,120元、2019年6月3日4,060元、2019年7月1日1,960元、2019年7月2日2,380元、2019年7月3日1,960元、2019年7月8日1,960元、2019年7月11日1,960元,合计136,52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的买卖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3、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载明了货物为沙和石头、沙石数量及对应的货款金额,被告付某某均签字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虽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5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从2024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