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1、被告牟某兴与第三人牟某系兄弟关系,二人系原告牟某明的堂叔。第三人牟某与原告牟某明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在山东、海南等地合伙承建工程,双方至今未办理合伙结算。
2016年3月,第三人牟某因缺乏合伙出资款,向被告牟某兴借款24万元。被告牟某兴用其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24万元出借给第三人牟某。2016年3月15日,被告牟某兴将24万元转账至其儿媳陈某的银行账户。陈某分别于同年3月15日、16日分五次向第三人牟某转账24万元。2018年2月24日、2月25日,第三人牟某分三次向原告牟某明转账19.4万元。2018年2月26日,案外人胡某全向原告牟某明转账2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在2018年3月1日向被告牟某兴转账17万元系受第三人牟某的指示打款。
2、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牟某明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牟某兴抗辩案涉款项系原告代第三人牟某偿还借款。为此,被告牟某兴举示了其通过陈某将借款24万元转账给第三人牟某的对私客户账户明细,且各方当事人对被告牟某兴向银行贷款24万元出借给第三人牟某用于合伙出资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加之,原告与第三人自2015年起至2019年期间均合伙承建工程,双方之间一直存在经济往来,至今仍未进行合伙清算,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其从未与被告协商过借款事宜,而是第三人牟某指示其向被告转款,其所称向胡某全承诺的月息2万元也并非被告承诺,由此均表明原告的转款系由第三人指令交付,被告对其提出的主张已举证证明。现举证责任转移给原告。
3、原告未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那么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