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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额民间债权债务纠纷案

发布者:陈胜|时间:2017年12月25日|6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介绍》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被告黄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详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20000.00元及截止2016年6月18日的利息134400.00元,并以4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6月1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黄某某因工程需资金周转,截止2015年2月28日,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2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7个月,月利率2%。期间被告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黄某某辩称:借款420000.00元,利息按2%计算至2016年6月18日为134400.00元属实;2016年6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属实。

被告吴某某辩称:只对借款中的300000.00元担保,担保时黄某某有书面承诺,由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黄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书面借据,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为363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按借款期限7个月,3%月利率标准计算)630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吴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书面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为该笔300000.00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七个月,保证期限三年,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费用。

2015年2月18日,被告黄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书面借据,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为136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按借款期限12个月,3%月利率标准计算)36000.00元。

2015年2月28日,被告黄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书面借据,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

因被告黄某某逾期未偿还上述三笔借款本息。2016年6月14日,被告黄某某重新给李某某出具书面借据。新借据载明:一、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420000.00元,原告李某某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20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2月28日以汇款或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付给被告黄某某。二、利息13440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2016年6月18日。从2016年6月19日至付清本息时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三、原来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8日、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三张借据作废,原来的担保合同继续生效。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银行往来流水、银行转帐凭证、担保合同原件、身份信息证明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的事实。

《案件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双方认可,并有银行往来流水、银行转帐凭证以及被告黄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6年6月14日重新出具借据时,未再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李某某可随时要求被告黄某某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约定的利率标准没有超过上述规定,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由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黄某某的30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费用。2016年6月14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重新出具借据时对原借款300000.00元的月利率标准从原来的3%变更为2%,减轻了债务人的负担。因债务人被告黄某某未偿还被告吴某某所保证的借款本息,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对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变更后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吴某某承担的连带责任超过300000.00元借款本息以外的部分,违反了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20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某对被告黄某某上述借款中的3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2.00元,保全费3520.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海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叶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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