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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牵扯广泛

发布者:陈胜|时间:2017年11月09日|7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原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云阳支公司)、被告康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云阳支公司)、被告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刘某某、被告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军、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详情》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13,237.48元,上列费用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由被告康某某、熊某某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1,524,824.2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2,350元、营养费12,810元、护理费51,480元、出院后护理费547,500元、误工费19,760元、残疾赔偿金59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药费142,330元、出院后康复费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628元、住院购物费3,046.20元、出院后尿不湿费用66,78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9,94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康某某所有的渝XXX号长安客车于2016年3月3日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熊某某所有的渝XXX号载货机动车于2015年9月27日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7月2日康某某驾驶渝XXX号长安客车由云阳县平安镇向新县城方向行驶。该车行至云阳县关莲路巴阳镇双峰村二组向家安家门前路段时,与熊某某停放在公路中间的渝XXX号载货机动车后面横穿道路的行人王某某、周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云阳县公安局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熊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某不承担责任。王某某受伤后经云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3月6日出院。2017年3月28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偏瘫的伤残程度系二级,智力缺损后遗症的伤残程度系五级,外伤性癫痫后遗症的伤残程度系五级,右侧面瘫后遗留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王某某留下所有损伤后遗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王某某外伤性癫痫后期每年所需抗癫痫类药物贰仟元,外伤康复费定期检查费预计贰万元。因颅脑损伤遗留右侧偏瘫、智力缺损、外伤性癫痫等后遗症尚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的营养时限评定为6个月,为提某某命质量,在他人帮助下可借助轮椅作户外活动,价格5,600元。之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云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的不合理应予调整,对伤残等级等鉴定事项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支付了59,689.2元医疗费。

被告康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险。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偏高。事故发生后康某某垫付了48,900元的费用。

被告某某保险云阳支公司辩称,熊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0,000元。

被告熊某某辩称,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康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XX号长安客车由云阳县平安镇向新县城方向行驶。17时6分,该车行至云阳县关莲路巴阳镇双峰村二组向家安家门前路段时,与在熊某某停放在公路中间的渝XXX号载货机动车后面横穿道路的行人王某某、周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云阳县人民医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叶、颞叶、基底节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慢性轴索损伤;2.右足背部皮肤撕脱伤;3.右第二趾肌腱断裂;4.肺部感染;5.继发性癫痫;6.脑积水。住院24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6年8月1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某不承担责任。2017年4月7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王某某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程度系二级;智力缺损后遗症伤残程度系五级;外伤性癫痫后遗症伤残程度系五级;右侧面瘫后遗症伤残程度系十级。2、王某某损伤之后遗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癫痫后期每年所需抗癫痫类药物的费用约需2,000元。4、外伤康复费及定期复查费暂预估贰万元。5、王某某损伤后遗症需完全护理依赖。6、营养时限评定为6个月。7、为提某某命质量,在他人帮助下可借助轮椅作户外活动,如选用上海互邦轮椅HBLD2-A电动轮椅,价格为5,600元。被告人保云阳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按照100%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和城镇标准总和的一半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按照全部护理依赖即100元每天计算均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人保云阳支公司于2017年7月3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照片、保险单、集资建房合同、收款收据、电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结果》综上所述,人保云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457,763.34元(康某某488,792.17元-非医保31,028.83元);某某保险云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94,299.20元(熊某某100,000元-非医保5,700.8元);康某某赔偿原告34,528.83元(非医保31,028.83元+鉴定费3,500元);熊某某应赔偿原告11,191.98元(超过商业险的部分4,741.18元+非医保5,700.80元+鉴定费750)元;原告自己承担105,491.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77,763.34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报销的医疗费59,689.20元,还应赔偿508,074.14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14,299.2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204,299.20元;

三、被告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4,528.83元,扣除已支付48,9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康某某14,371.17元;

四、被告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1,191.98元;

五、原告王某某其余损失105,491.18元由原告自己承担;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83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康某某负担2,383元,被告熊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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