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素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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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游素玉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303民初925号 原告A,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秀屿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实习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A,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A,女,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A、B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7日被告A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B借款50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月利为肆分,借期五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A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要求:1.被告A立即偿还原告B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A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B、A承担, 被告A、B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A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及B出庭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A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B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为肆分,借期五个月; 2.原告A申请调取的被告B和C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明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A、B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A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A、B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A、B于200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9日离婚,2014年7月18日被告A向原告B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为肆分,借期五个月,2016年3月16日,原告A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A向原告B借款后应该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现原告A要求被告B、C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C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D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XX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游素玉律师,毕业于闽南师范大学,现从业于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年限已有7年多。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执业至今办理了大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莆田
  • 执业单位: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50320********9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