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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行为是否存在未遂情节

发布者:胡志会律师|时间:2017年03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 |680人看过举报

案情介绍:

2011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翻墙进入某某市米各庄镇张某家中,但未盗得财物,在从其家中翻墙离开时被人发现并抓获。

  案情分析: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列入刑法条文,本案中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疑义,但对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犯罪形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李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由于其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被害人并未因行为人的入户盗窃而失去对财物的控制,盗窃罪属结果犯,刑法修正案(八)的本意在于,对于入户盗窃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论数额、次数均予以入罪,而不在于改变盗窃罪的既遂认定标准。故被告人李某处于未完成犯罪形态,构成盗窃未遂。

  第二种意见是,李某入户盗窃的行为构成盗窃既遂。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并未区分既遂或未遂。根据该规定可以理解为入户盗窃属行为犯,只要实施了上述的行为就应该认定为盗窃既遂。

  审判结果: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列入刑法条文,本案中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疑义,但对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犯罪形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李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由于其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被害人并未因行为人的入户盗窃而失去对财物的控制,盗窃罪属结果犯,刑法修正案(八)的本意在于,对于入户盗窃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论数额、次数均予以入罪,而不在于改变盗窃罪的既遂认定标准。故被告人李某处于未完成犯罪形态,构成盗窃未遂。

  第二种意见是,李某入户盗窃的行为构成盗窃既遂。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并未区分既遂或未遂。根据该规定可以理解为入户盗窃属行为犯,只要实施了上述的行为就应该认定为盗窃既遂。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刑法是以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对于修改后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入户盗窃行为直接规定构成盗窃罪,不区分既遂或未遂,即只要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就构成盗窃罪,不以是否发生实际危害结果作为最终的判断标准。这一修改是具有积极的意义的,因为入户盗窃行为不仅危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且侵害了公民住宅不被非法侵入、人身权益、隐私权等综合方面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假如以行为人窃取到财物为盗窃既遂的标准的观点,过于重视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但轻视了对合法权益的保护,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毕竟是社会危害性的区别。

  其次,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而犯罪是否得逞的具体判断标准在结果犯、行为犯和危险犯中的要求各不相同。因此,不能一概的将犯罪没有得逞简单的等同于行为人没有达到犯罪目的或者没有发生实际危害结果。如果入户盗窃只以犯罪结果即窃取到财物为盗窃罪的既遂,那么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行为人入户盗窃后,因被害人家中没有值钱的财物或被被害人发现了等原因未能窃取到财物,而此时,行为人却构成盗窃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样的处理后果必然大大削弱对行为人的威慑力,不利于实现刑法的惩罚和教育作用。这样对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不利的。本案中,李某入户盗窃,虽未窃取到财物,但实际上已侵害了被害人张某的合法权益。

  第三,不能仅仅将盗窃罪理解为结果犯。我国刑法理论通常是在讨论犯罪既遂的标准时说明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分。一般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不仅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看似要求有犯罪结果,即产生盗窃数额。但盗窃数额并不是盗窃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应根据具其主、客观情况,对其行为的综合评价达到犯罪程度的,依然应当定罪处罚。数额仅仅是衡量盗窃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一个因素,它与危害程度的关系不能绝对化。特别是在某些情况下,由于盗窃行为在客观上给公私财物造成损失的数额较小,甚至没有任何损失结果,财物数额的标准难以执行,因而容易失去判定犯罪既遂与否的客观依据。对于此种情形,既要查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考察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要把握数额因素和其他因素的关系,从犯罪的本质属性上综合判定犯罪的严重程度。只要该行为符合盗窃罪犯罪构成四要件要求的,就应当认定盗窃罪既遂的成立。“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构成盗窃罪”,也即体现立法者在认定盗窃罪构成上,并非以盗窃结果即数额有无、多少作为决定因素,而是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只要实施了入户盗窃、扒窃等行为,就构成了犯罪,并没有具体数额的限制,此几种情形应属行为犯。

  综上,笔者认为,盗窃犯罪中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应属行为犯,本案例中,李某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既遂。

  法律依据: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列入刑法条文,本案中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疑义,但对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犯罪形态有两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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