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6月8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XX、常梁,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XX,因犯盗窃罪,2010年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6月2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0日被大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XX 、陈XX
被告人鲍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6月2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X
被告人李某某、詹XX、鲍某某被控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7日以大检公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何XX、常梁,被告人詹XX及其辩护人张XX、陈XX,被告人鲍某某及其辩护人汪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詹XX、鲍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查证属实的物证:2015年6月2日从詹XX处扣押川JZ9651银灰色大众BOLO车一辆(包括行驶证)及对该车搜查过程中扣押钢管3根、竹棍1根;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不予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申请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犯罪嫌疑人詹XX、李某某、鲍某某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杰娃子”未到案情况说明、修车清单、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证人田某某、文某某、蔡某某、邓某某、韩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鲍某某、詹XX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2015年6月3日)、价格鉴定意见书(201年5月19日)、鉴定聘请书(2013年12月30日)、价格鉴定一览表、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辨认笔录6份、现场照片及现场检查工作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当庭出示(2015)遂安司社矫字第20号、2015船山矫调字(2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安居区司法局、船山区人民政府社区矫正办公室分别对鲍某某、李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作出适宜社区矫正和同意纳入监管的评估意见。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对上述评估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詹XX、鲍某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詹XX、鲍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李某某、詹XX、鲍某某是共同犯罪。李某某、鲍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詹XX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詹XX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李某某、鲍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詹XX的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认为申请重新鉴定无实质意义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詹XX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最小,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司法行政机关对李某某、鲍某某作出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到本院领取社区矫正告知书);
二、被告人詹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到本院领取社区矫正告知书);
三、被告人鲍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到本院领取社区矫正告知书);
四、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管3根、竹棍1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常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