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四川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梁,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XX玫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XX
被告:李XX
三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
原告四川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遂宁XX玫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梁、三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1年8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日,原告计划与被告XX公司合作投资“XX峻墅”项目并向被告XX公司转款3000000元的保证金,XX公司与王XX共同向原告出具了3000000元的收据,并约定若该项目谈判不成功,该保证金转为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该项目三方谈判未成功,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与王XX归还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李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XX亦应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
三被告承认原告主张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因双方准备合伙建房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3000000元保证金,后该保证金转为借款的事实。但三被告共同辩称,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201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已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关系,该3000000元及利息的款项性质已转变为购房款,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已变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从商品房认购协议第4条载明的内容来看,原、被告已达成合意,借款本息共计3960000元,已与认购协议中载明的房屋价值完全品迭,双方已两清。故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王XX因协商合作投资“XXXX”项目,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转款3000000元作为保证金,XX公司与王XX共同向原告出具了3000000元的收条。2011年12月12日,被告王XX在收条上载明:“同意刘XX谈判不成功,转为借款,月利按叁分计算。”王XX在该文字后签字,XX公司加盖了公章。
2016年6月1日,四川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出售方(甲方)与认购方XX公司(乙方)签订《“XXXX”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认购位于遂宁市西部现代物流港桃花山由甲方开发建设的“XXXX”独栋套房。二、乙方认购的情况如下:B型独栋27号套房,产权面积约186㎡(以实际过规面积为准),赠送建筑面积约280㎡,赠送绿化面积约600㎡,40年商业产权。三、套房单价:人民币396万元,人民币大写:(叁佰玖拾陆万元整)。四、甲乙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甲方同意乙方以借款及利息转抵购房款:人民币396万元,人民币大写:(叁佰玖拾陆万元整),甲方出具购房款预收款人民币396万元收据。……”。合同尾部,甲、乙双方均加盖公章,王XX作为甲方代表人签字。
王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原告向被告XX公司、王XX交付了保证金3000000元,且该保证金已转化为借款并无异议。被告XX公司和被告王XX共同在收条上收款人处签章,并共同在3000000元转为借款处签字盖章。被告XX公司、王XX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李XX与被告王XX系夫妻关系,被告李XX并未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李XX应与王XX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XX公司、王XX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因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而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双方真实意思系以物抵债,该约定的目的是债务的清偿,且系以他物替代清偿,因代物清偿行为为实践性法律行为,现双方仅签订了认购协议,债务的清偿尚未完成。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未终止,原告以民间借贷为案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被告辩称截止商品房认购协议签订时,原、被告已达成新的合意,即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利息共计960000元,与认购协议中房屋单价3960000元进行完全品迭。本院认为,从认购书第四条“甲方同意乙方以借款及利息转抵购房款:人民币396万元”的陈述来看,并未明确是全部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且原告并未主张履行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1年8月3日交付款项3000000元起计算,本院认为,当时该3000000元的资金性质为保证金,双方系2011年12月12日达成合意,将保证金转为借款并约定了利息,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12月12日。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国家对利率的最高限制性规定,原告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宁XX玫瑰商贸有限公司、王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00元,由被告遂宁XX玫瑰商贸有限公司、王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常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