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诉四川省XX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903民初2978号
原告:A,女,生于1976年9月2日,住遂宁市船山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A,遂宁市船山区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中国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生于1969年9月19日,住阆中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四川省XX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四川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恒信·寰宇中心2期寰宇国际公寓认购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认购金18768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此款时止;3、诉讼费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恒信·寰宇中心2期寰宇国际公寓认购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听信被告带有欺诈性质的广告宣传后,于2014年4月19日与其签订“恒信·XX2期寰宇国际公寓认购协议”,由原告认购被告在物流港修建的商品房107.9平方米,原告按要求支付了定金187681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动工,依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能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
被告辩称,双方2014年4月19日签订认购协议属实,被告确实收到了购房款187681元;认购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无依据;根据合同约定,会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正在办理预售许可证,被告不存在违约,故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动解除合同,其主张的利息也无依据;因原告的主张无依据,故本案的诉讼费也应由原告承担;政府工作组已经对被告公司进行监管、帮扶,本案诉争的房屋能够修建完成;被告单位已经制定了统一方案,与认购人签订补充协议,解决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恒信·寰宇中心2期寰宇国际公寓认购协议》主要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修建的“恒信·寰宇中心”项目房屋,面积107.9平方米,总房款379053元;原告自愿缴纳认购房屋定金187681元,余款原告选择银行按揭支付方式,
认购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恒信·寰宇国际公寓2期”首付款187681元,但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就与原告订立《恒信·寰宇中心2期寰宇国际公寓认购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但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双方签订的《恒信·寰宇中心2期寰宇国际公寓认购协议》无效,因协议无效,被告因无效协议取得财产应予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872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费,被告亦应当支付,原告XX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恒信·寰宇中心2期寰宇国际公寓认购协议》无效;
二、被告四川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A房款187281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人民币187281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0元,由被告四川省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蝶
常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