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XX公司与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903民初3290号
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
公司负责人A,系分公司经营成本部副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汉族,生于1985年10月24日,住四川省蓬溪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XX公司于2016年8月5日以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A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撤回起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B
常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