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雪几番周折之后才获得去一家公司应聘的机会,面试顺利,但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却发现合同明确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女职工不得怀孕,如怀孕公司有权辞退该职工。”她虽然还没有男朋友,近期不会有这种情况发生,但是,对单位限制禁止生育的做法很反感。提出问题之后,公司负责人说是为了保障工作效率而制定的.是自愿的,不愿意可以不签,但是同时也不会签劳动合同。李雪陷入两难。
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其次,用人单位要求李雪订立禁止生育的协议,也侵犯了李雪的生育权。按照《妇女权益保护法》以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李雪享有依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可见,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未来第三人李雪配偶的生育权,同样属于违法行为。
而且,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中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换句话说,用人单位不仅没有权利限制劳动者生育,更没有权利剥夺劳动者配偶的生育选择权。因此,可以确定,本案中,用人单位与李雪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的合同。
符合我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中关于无效合同的列举: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汀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现实操作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其法律效力只能规范劳动行为.对劳动者的其他生活行为不具备约束力和影响力。相反地,用人单位还应该为劳动者特殊的生活选择给予便利。比如:对女性职工“三期”的特殊保护等。
由此可见,只要女职工达到《婚姻法》的结婚年龄,符合结婚的条件,可自由结婚和生育、生产,不受其他约束。《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中约束或禁止女职工结婚、怀孕生产的条款是违法条款,是无效的。如果用人单位以此为由约束劳动者或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去相关部门投诉举报,并可提起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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