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5年10月29日,开封凯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公司)与被告人王某签订聘用协议,聘任王某为该公司职业经理人,聘用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月薪35000元。2017年2月份,开封凯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工资制度改革,王某月薪降为20000元,王某于2017年2月23日向公司出具了离职声明和保密声明,公司与王某进行工资结算并补发两个月工资。
被告人王某离职后一直未找到工作,便产生了报复凯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的想法,2017年10月26日、11月2日王某以凯乐公司存在环保问题为由向环保部门进行网络、电话举报。因周某得知环保问题是王某举报,2017年11月8日指派公司工作人员到重庆找到王某询问举报之事,王某承认是其举报,并诉说对周某的不满,因提前解除合同造成工资损失,生活困难。后王某应邀和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到郑州和周某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周某于2017年11月24日以王某敲诈勒索凯乐公司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立案。2017年12月2日,周某主动打电话与王某协商离职之事,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凯乐公司支付王某30万元。凯乐公司于当日向王某银行卡转款30万元。2017年12月4日,周某再次以王某敲诈勒索凯乐公司为由向尉氏县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公安机关立案。
另查明,2017年11月24日凯乐公司委托郑州德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凯乐公司排放的废水、废气进行监测,郑州德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11月29日作出废水及污染源监测报告,报告显示凯乐公司符合排放标准,12月1日尉氏县环境保护局出具凯乐公司废水、废气符合排放标准的情况说明,12月5日该网络举报件办结,结论为举报不实。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王某未举报开封凯乐有限公司环保问题。
2017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镇红花中路29栋401室出租屋内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法院认为:关于王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查,王某以环保问题举报开封凯乐实业有限公司前后,并未主动向周某索要财物。证人马某2、郭某等证人证明受周某指派到重庆落实举报之事时,王某称因为周某其辞去深圳的工作,现在生活难以保障,这是其和周某之间的矛盾;证人崇某证明王某亲口说投诉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开封凯乐实业有限公司的老总周某难受;证人余某证言证明王某在电话中说他和周某的个人恩怨问题,三年的合同,干了一年半就离职了;上述证言与电话录音证明的内容相印证,证明王某举报的目的并非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而是在协议履行期内因公司改变原协议降低薪酬无奈辞职而采取的泄愤手段。
关于王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首先,王某虽以凯乐公司环保问题进行举报,但并没有以举报为条件进行“威胁、要挟”,周某得知王某系举报人的信息并非来源于王某主动告知。后周某主动约见王某,并表达可以借款的意思表示,即将举报和金钱联系在一起是凯乐公司主动行为的结果。之后王某并未再举报,亦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以再次举报相威胁向周某索要财物。即王坚没有实施“威胁、要挟”行为。其次,王某举报行为不足以使周焱荣产生心理恐惧。证人韩某证言及尉氏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记录等证据证明,尉氏县环境保护局采取现场查看、查询记录及对相关人员询问等方式对举报问题进行核查,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的举报行为造成公司停产。且凯乐公司委托的郑州德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监测报告,尉氏县环境保护局依据该监测报告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凯乐公司废水、废气符合排放标准。即2017年12月1日之前周某已经明知凯乐公司环保达标,在此情况下认定王某向环保部门的举报行为足以使周某产生心理上的恐惧,并基于恐惧而于2017年12月2日交付财产的证据不足。王坚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本院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综合全案证据,开封凯乐实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支付3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王某的行为也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故王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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