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修正了既往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具体规则,并确立了以日常家事代理权为核心的夫妻团体债务认定规则体系。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需要探究和明确日常家事代理行为的具体构成要件和判断标准。结合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判例和学说,可以从主体要件、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三个层面分析日常家事代理行为的司法审查与判定方法。
一、日常家事代理行为的主体范围
通说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利主体仅限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也有少数观点认为,除合法配偶外,日常家事代理行为的主体还应包括事实婚姻当事人、同居关系的男女甚至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等。传统民法理论上,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亦限定于具有婚姻关系的配偶。主要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也基本采用相同的立法模式。如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是“夫妻各方”,德国民法典规定为“婚姻的任何一方”,瑞士民法典规定为“配偶双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亦规定为“夫妻”。
将家事代理的效力限定于配偶之间,体现了立法者维系夫妻团体生活稳定的意图。在现代社会中,外部交易需求日益扩张的情境下,是否有必要相应扩大家事代理权的主体范围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从外部视角考察家事代理的制度功能,债权人选择与配偶一方进行交易,是基于对其所代表的婚姻共同体的合法身份关系外观的合理信赖。如果将家事代理权制度扩大适用至同居关系当事人、其他家庭成员等主体范围,会进一步带来内部责任和外部关系复杂化等新问题。因此,日常家事代理行为的主体应当限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当事人。
二、日常家事代理行为判定的客观标准
家事代理权的适用对象仅限于“日常家庭事务”,这在现代立法和学说中基本没有争议。主要分歧在于如何界定日常家事的具体范围和认定标准,这构成了家事代理行为判断的客观要件。主流观点认为,对日常家事的界定应采取概括规定与例外限制相结合的模式。基本的论证思路是首先概括界定日常家庭事务的内涵,其次列举主要的家庭事务类别并设置“兜底条款”,最后补充列举应予排除在外的典型非家庭事务类型。在个案裁判中,识别和认定日常家事代理行为时应予考量的客观要素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适用家事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应限于纯粹的财产性行为,包括购买物品或服务、出售财产等。涉及收养等身份行为或具有较强人身性的财产交易行为,则不应属于家事代理权规则的适用对象。
第二,家事代理所涉及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成或指向的利益最终归属于夫妻团体或家庭成员,或者直接以家庭或家庭成员为交易行为的受益对象。尤其对于那些在外观上具有明显“共益性”的行为,更应径行推定为代表夫妻团体而为的家事代理行为。例如,夫妻一方以子女教育或娱乐为目的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其法律后果自然应由夫妻双方连带负担。
第三,综合衡量构成“日常家事”行为的核心要素,包括交易所涉标的金额大小、购买或处分财产的价值与家庭收入间的比例关系、行为目的与家庭事务的关联程度等。
第四,处理紧急性重大家庭事务的行为应当视为日常家事代理行为,适用家事代理权规则。在某些急迫情形下,即使是超出“日常家事”一般性标准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应赋予其家事代理的法律效果。
三、日常家事代理行为判定的主观标准
除前述客观要素外,在日常家事代理行为的审查认定中,还应关注相关法律主体在实施代理行为和交易行为时的主观认识状态。对这些主观要素的考察和评价,应当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体系之中。
从夫妻团体的角度,应当同时考察实施家事代理行为的一方和处于被代理人地位的另一方配偶的内在意图及外在表示行为等相关因素。一方面,行为人在发出要约或接受承诺的意思表示中应包含将行为后果及其所属利益归于夫妻团体的意图,并在外在表示过程中予以表露。这种表意的形式可以是在交易中披露动机、婚姻状况、潜在主体等隐藏信息,也可以是通过电子通讯等方式询证被代理的配偶方意愿等。另一方面,配偶方对待交易行为的主观认识状态也属于重要的评价要素。尤其当该行为具有表见代理外观,且交易双方对该行为是否构成有效的家事代理行为存在争议时,配偶一方在磋商阶段的信息占有状态、交易过程中的放任、干预或促进交易等主观心态,都将构成影响评价结果的动态因素。
从外部第三人角度,债权人的注意义务程度也应纳入考量因素范围。对第三人而言,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功能主要表现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法律效果,价值目标在于交易安全和秩序之维持,而并非单纯意味着债权人利益之保护。仍以家事表见代理为例,债权人应当基于对交易标的金额或价值等客观要素的判断,进行必要的询证、确认,否则因主观疏忽或轻信而作出意思表示后,不得以表见代理为由主张夫妻共同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的日常家事代理行为判定中均需考察相关主体的主观状态,因为从现实生活图景来看,大部分家事行为仅依客观要件即可予以识别。上述主观要素主要是作为动态考量因素而非决定因素,故属于认定日常家事代理行为的辅助性标准。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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