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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承包合同已终止对方拒不付款?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时间:2023年08月04日|10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X,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X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系湖北尊而X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系湖北尊而X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公司。登记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42号中南国际城A、B座2、3层,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陈X。


案件概述

原告康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家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姚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创家居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10,937元;2、被告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签订《武汉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位于国博新城的房屋进行室内装修。2017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1、《武汉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终止;2、原告共付合同款122,433元,原告承担12,246元违约金,被告赔偿延期费750元;3、协议未尽事宜,双方互谅、互勉、互不追究。同日,原告提出退款,双方在《合同终止协议》载明的原告所付合同款与双方应承担的违约金进行核对、抵扣后签订《退款申明》。《退款申明》载明,被告应退原告合同款110,937元,退款会在2017年11月30日起36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账号,被告逾期未退还上述款项,引起诉讼。


被告实创家居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康X(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实创家居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武汉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址:国博新城一期2栋3001室;建筑面积:套内110平方米;施工工期: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6月20日(含春节放假时间);合同价款:244,914元;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按下列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一次,签订合同后支付122,457元(工程款的50%);第二次,水电验收合格3日内支付73,474元(工程款30%);第三次,中期验收3日内支付44,085元(工程款18%);第四次,竣工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4,898元(工程款2%),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二套,甲乙双方各一套,设计费6,000元(后续合同缺失)。2017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工程款48,983元,支付设计费6,000元;2017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补齐50%工程款73,450元,合计128,43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部分装修后(原告庭审陈述仅装修了一点),原、被告因延期装修发生争议,被告退场。2017年11月29日,原告康X(甲方)与被告实创家居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甲方康X于2017年3月与实创家居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合同金额244,915元,付合同款122,433元,现甲方单方面提出中止(终止)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赔偿延期费750元,甲方愿意承担12,246元作为合同违约金,应退客户110,937元。原告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在协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同日,被告出具《退款申明》,载明:“客户康X,工程地址:国博新城,于2017年11月29日与实创装饰双方协调终止合同,应退客户合同款110,937元,退款会在2017年11月30号起36个工作日内退还客户账户。”原告在《退款申明》上签字,被告在《退款申明》上加盖公章,其工作人员卢X签字确认。被告未如期退款,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武汉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刷卡凭证、收据、《合同终止协议》、《退款申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康X与被告实创家居公司签订的《武汉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终止协议》、《退款申明》,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武汉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终止,被告应按照《合同终止协议》的约定,退还原告合同款110,93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0,9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退款申明》中约定上述欠款于2017年11月30日起36个工作日内(至2018年1月22日到期)退还至原告账户,但至今未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按照中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月2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康X欠款110,93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康X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本金110,9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8年1月23日起付至上述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8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或支出),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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