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XX与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事实
原告孟XX与被告YY商业管理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根据本协议规定,被告在租期内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为0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111429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部分租金10240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9025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83571.75元以及按年租金111429元的标准计算的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滞纳金1767.1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律师分析
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是合法有效的。针对租金条款,法院认为双方对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表述为0元,而对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表述为“/”元,显然对“‘/’元”不能理解为0元;另根据公平原则,对“‘/’元”也不能理解为0元,应视为双方对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未约定。
基于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法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9025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83571.75元以及按年租金111429元的标准计算的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第二项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法院根据《租赁协议》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计算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滞纳金为1650元[(111429元/年÷4季/年)×(4.35%/年÷365日/年)×(257日+165日+75日)],法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滞纳金1767.19元,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