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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吴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某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时间:2020年12月19日|2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XX4月被告父亲为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即以夫妻身份同居生活,于19XX2月12日生育长女吴大20XX8月19日生育次女吴小。由于共同生活前双方缺乏了解,共同生活不久被告的缺点日益凸显,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为此,20XX10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20XX10月24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认定双方所持有的结婚证存有严重瑕疵,无法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已决定不再与被告同居生活,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综合本案全部的证据材料,原告某对被告某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法律关系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律师分析:

结婚登记瑕疵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从目前使用的特定语境看,主要是指在结婚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成要件等缺陷。程序具有瑕疵的结婚登记存在着不合法性,其法律效力自然会受到质疑,但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因而,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无效婚姻以及第11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情形。本案中,原被告明知他人代理其进行结婚登记,且对此不持异议,虽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有公开举行婚礼,共同以配偶身份生活二十余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凭借结婚证办理申报子女户口等行为,表明双方缔结婚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法律规定婚姻行为不得代理,而要求当事人双方亲自办理,其宗旨在于保障当事人系完全自愿地结为夫妻关系,这是婚姻成立的本质特征,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其缔结的婚姻一律无效。因此,只要查明当事人双方自愿结婚,并完成了结婚的形式要件,其法律登记中的瑕疵是不足以影响婚姻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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