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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周玉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2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05初字687号
原告:A,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和平,
原告A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婚生小孩王某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古怪,不爱干活,从来不工作,原告要上班,还要自己做饭,照顾孩子,原被告为此事多次争吵,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A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5日生育男孩A,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时,应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达到确已破裂的标准,才能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婚生小孩A年龄较小,原、被告双方多交流沟通,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崔新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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