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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二卖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可否同时主张

发布者:邢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人身损害 |1028人看过

同一份股权,转让方先后以不同的价格转让给两方,且故意造成低价买方违约假象,最终与出价高的一方顺利签约并变更登记。此时,未签约成功的一方如何维护权益?除主张合同已经约定的违约金外,可否主张损失赔偿金?通过下面的案例,予以评析。

案例评析:

2007年1月18日,雷先生与鞠林、鞠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花园项目由金象房地产公司承担,协议三方遵照本协议对花园项目进行合作经营,……鞠森将龙胜公司23.86%的股份转让给雷先生,股权转让金为240万元;鞠林将龙胜公司36.14%的股份转让给雷先生,股权转让金为363.6万元,股权转让完成后,鞠林、雷先生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利润分配方式:若产生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鞠林40%,雷先生60%。……股款支付方式:1.自协议签字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雷先生将鞠森股权转让金240万元打入龙胜公司账户,2007年2月7日前将股权转让金363.6万元打入龙胜公司账户。……违约责任:1.若雷先生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股金,鞠林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雷先生支付违约金50万元;2.若鞠林违反本协议约定或提供资料虚假,雷先生有权解除本合同,有权要求鞠林退还已支付的股金,并有权要求鞠林交付违约金50万元;3.若鞠森违反本协议约定或提供虚假资料,雷先生有权解除本合同、有权要求鞠林退还已支付的股金和项目投资,并有权要求鞠林支付违约金50万元。

(律师:该《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转让内容、股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且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

2007年1月25日,鞠林、鞠森收到雷先生付的第一笔款240万元,(此款已被接收),第二笔363.6万元约定的交款期为2007年2月7日。

(律师:雷先生与鞠林、鞠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雷先生按照约定将240万元付给鞠森,但迟延了两天,是否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款项被接收,对方以实际行动认可延迟事实,未提出其他异议,所以雷先生不构成违约。)

2007年2月6日,山东华夏房公司董事长李女士与鞠林、鞠森就购买龙胜公司股权分别达成《协议书》约定:“1.李女士必须在2007年2月8日前分别将鞠林、鞠森的股权转让款564.8万元和240万元存入龙胜公司(2007年2月8日李女士已付给鞠林、鞠森800万元);同日,鞠林、鞠森(原股东)与第三方李女士(变更后新增加的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鞠林变更为李女士;李女士购买鞠林股金564.8万元,购买鞠森股金240万元,李女士占注册资本80%,鞠林占注册资本的20%;同时就变更公司章程达成一致意见。”2月7日,华夏公司董事长李女士主持召开股东会,决议事项是关于与龙胜公司合作问题,七个股东一致同意与龙胜公司合作。

李女士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证明:“2月6日上午我公司就起草了合作意向,7日我公司得知其原合作伙伴资金7日未到账,随即我与鞠老板联系,约定8日上午去南宫签约。”

2月8日,鞠林、鞠森与李女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鞠林、鞠森将龙胜公司股权的80%以800万元转让给李女士,李女士当日付鞠林、鞠森股权转让款800万元。第二天,鞠林、鞠森将自己80%的股权转让给李女士,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女士,到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鞠氏二人与雷先生协议约定第二笔363.6万交款期限为2007年2月7日,可在2月6号鞠氏对同一笔股权又与李女士达成转让意向,价格比转给雷先生多了近200万。

如果雷先生7号顺利付款,那李女士就不会在8号进行签约,也就不会有后续纠纷了,可既然鞠氏与雷先生约好7号付第二笔款,为何雷先生又未按照约定履行?是否是雷先生违约在先?我们带着疑问请继续往下看。)

2007年2月7日下午3点鞠林给雷先生发短信:“小雷你好,我中午吃饭出汗多可能感冒,你最好明天上午过来。”雷先生回信息:“鞠总,你好好休息我明天过去。”7日下午3点07分,鞠林回信息:“谢谢理解。”

2月7日晚上9点16分,鞠林给雷先生发短信:“我现体温38.5明天最好下午过来。”

2月8日下午,雷先生鞠林通话,鞠林让2月9日再去南宫。

2月8日晚上9点29分鞠林给雷先生发短信:“小雷,资金准备好了吗?”

雷先生回信息:“早就准备好了,6号就到邢台了,本打算7日去南宫,你身体不适,就推迟一天,明天上午就过去,没问题吧?”

2月8日晚上10点25分鞠林回信息:“明天最好下午过来,我等你们。”

2月9日中午,雷先生去鞠家,向鞠林支付363.6万元股权转让金时,鞠林明确表示要中止合同拒绝接受付款,鞠森也明确表示要中止合同退还240万元股权转让金,鞠林、鞠森同时承诺补偿雷先生10万元,雷先生当即表示不同意。

2月9日下午又与公证处人员去鞠家中,公证笔录记载:鞠林称雷先生第一次付款就迟延付款,鞠林谅解了,款项也接收了,但是鞠林以雷先生迟延交款为由拒绝雷先生第二次交款。

(律师:6号鞠氏二人与李女士签订好股权转让意向书,7号鞠林发给雷先生的短信,可见是故意拖延雷先生履行协议的时间,直至鞠氏与李女士办完股权变更登记后,鞠氏通知雷先生9号付款,当雷先生要支付款项时,鞠氏明确提出终止协议。

可见,鞠氏二人高价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在先,故意拖延雷先生履行协议的时间,造成雷先生违约的假象,鞠氏二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根本违约。)

2007年2月12日,雷先生与鞠林、鞠森签订《协议书》,约定:同意中止于2007年1月18日由鞠林、雷先生、鞠森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鞠林、鞠森退雷先生交的股金240万元,鞠林、鞠森付给雷先生补偿金10万元,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鞠林与鞠森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雷先生收到鞠林、鞠森退回的股金240万元后,在协议书上签字“不同意”。

(律师:2月12日的《协议书》对于雷先生是否有约束力?该协议书约定终止2007年1月18日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雷先生收到退款后,在协议上注明“不同意”,充分说明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雷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

雷先生接受了返款,就视为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吗?《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适用该条须有三个要件:一是采用合同书订立合同;二是一方当事人没有签字或盖章,三是没有签字或盖章的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本案中,履行了主要义务的是鞠林、鞠森,其已签字盖章;雷先生接受240万元是权利,没有签字的雷先生并无义务可履行。可见,2月12日的《协议书》对雷先生没有约束力。)

2007年3月雷先生起诉至法院,雷先生认为双方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要求鞠林、鞠森向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同时赔偿其损失(高于违约金部分的)200万元。(鞠林、鞠森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2006年6月《关于花园项目申请报告》中载明,该项目预计利润总额为500.7万元。)

(律师:鞠氏二人故意拖延雷先生履行付款义务时间,在没有与雷先生解除合同的同时,将转让给雷先生的股权以高价转让给他人,属于根本违约。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鞠氏二人应向雷先生支付100万违约金。

鞠氏二人是否应当赔偿雷先生所受损失?该损失大小如何确定?根据《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见,赔偿损失与违约责任可以同时主张。再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113条,所主张的损失应当以可预见为前提。本案中,按照鞠林、鞠森与雷先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雷先生若成为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60%。故应当预料到雷先生受让股权不成,则会产生损失近300万(预计利润的百分之六十),该损失是在可预见的范围内。

所以,雷先生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

法院最终支持了雷先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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