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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股东诉权谁是适格被告

发布者:邢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股权纠纷 |1069人看过

案例评析:

湖南盛某达公司是湖南中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集团)的股东,在投资过程中,发现中科集团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中科院某软件所(以下简称软件所)在2001年6月到2003年6月期间,通过控制性恶意关联操作,共抽逃注册资金16533万元,侵犯了盛某达公司的合法利益,后盛某达公司多次与双方协商未果。

2006年08月03日,盛某达公司作为原告向中科集团所在地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科集团及软件所,请求判令软件所和中科集团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构成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情形而无效,并要求软件所归还中科集团注册资本金若干。湖南省高院与2006年08月14号立案受理,随即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等文书。

(律师:法院受理案后,依法送达副本于被告,根据《民诉法》第125条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民诉法》第127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原告盛某达公司起诉后,被告在答辩状期间提出了多项异议。)

2006年09月08日,软件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异议一:认为盛某达公司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律师:盛某达公司作为中科集团股东,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和诉讼请求,符合民诉法要求的起诉实质要件,软件所的异议是不合法的。)

软件所异议二: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软件所所在地为北京);

(律师:根据《民诉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院《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湖南省高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是有管辖权的,软件所的异议无法成立。)

软件所异议三:中科集团只能作为本案第三人,而不能作为被告;

(律师:软件所是适格被告毫无疑问,关键是中科集团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吗?

股东诉权是股东对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权利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可以分为直接诉讼和间接诉讼。直接诉讼是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而起诉,被告为公司的董、监、高级管理人员,胜诉后,结果归属股东自己;间接诉讼是特定情况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被告为董监高管理人员或者是侵犯公司利益的其他主体,判决结果归属于公司。由此可见,无论本案是股东直接诉讼还是间接诉讼,中科集团都不是适格的被告,软件所的此项异议是成立的。)

据悉,在盛某达公司提起诉讼之前,中科集团作为原告已与本案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与本案理由完全一致,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

软件所以此为由,提出异议四:虽然本案与前案的原、被告有所不同,但都是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并以同样的诉讼请求诉诸法院,根据“两审终审”原则,属于重复诉讼,法院不应该再次受理。

(律师:重复诉讼是指同一个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或同一个案件向两个法院提起诉讼。在所不论,究竟盛某达公司的起诉与中科集团的起诉究竟有多少关联,值得说明的是,“重复诉讼”问题属于实体法范畴,是法院开庭对案件相关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后会作出判决,不属于管辖权争议范围。)

法院最终裁定:驳回软件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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