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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认定合同无效

发布者:邢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1295人看过

【律师提示】

这类案件背后往往藏有损害第三人的目的,这样的合同,虽然具备了法律形式,但仍然会因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被法院确认无效。如果房屋所有权人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则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合同的效力。

【案例分析】

曹小姐1993年购买了一套使用权房,因当时曹小姐都不属于上海户籍,就借用了曹小姐的姐姐曹大姐(系上海户籍)的名义,作为房屋受配人取得了房屋的承租人资格。当时曹大姐出具了书面的申明一份,声明当时将户口迁入的目的就是为了方便购房,房屋购妥后户口即迁回原址。

2005年8月,曹大姐和公房产权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曹大姐购买该房屋产权,售价为3万元。

曹小姐得知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自己享有房屋租赁权,要求确认曹大姐和上海西部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后撤诉)。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告知曹大姐不得将房屋转让。但9月15日,曹大姐即和买方王先生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房屋转让给王先生,约定合同价格为55万元。后买方王先生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2007年无奈之下曹小姐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曹大姐和产权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租赁公房原状,要求确认曹大姐和买方王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思考】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效力如何?如何认定恶意串通?

【法庭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房屋为公有住房,曹小姐因政策限制而委托了具有上海户籍的曹大姐作为名义承租人,但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为曹小姐一家。曹大姐具有购买产权的资格,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根据买方王先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表明:曹大姐和王先生的买卖合同中仅仅对房屋的地址、面积、价款进行了约定,而对于其他内容如房款交付时间、交付方式,房屋的交付时间均没有进行约定。并且根据买方王先生的表述,王先生是明知房屋有他人居住的,而并没有对实际交付时间约定,在合同签订的三年时间内,也从来没有向曹大姐主张交付房屋,也没有采取其他措施保护自己的权益,严重违背常理。因此认定曹大姐未经法庭许可与买方王先生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属于恶意串通,该行为被认定为无效。

【法理延伸】

买卖双方虽然订立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真实的意图并不是卖方转移房屋所有权,买方支付价款,而是为了损害本案中曹小姐的利益,造成房屋已经转移的假象,阻碍法院判决,那么这种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曹大姐负有将房屋转回登记的判决书义务。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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