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1990年董先生与王女士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两人登记结婚,结婚的第二年育有一子。2003年他们居住的老屋获得了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三人均在登记之列。2004年,他们所居住的老屋面临动迁,一家三口及其董先生的父母共获得200平方米的安置房份额,在去除董先生父母的房产份额后,董先生一家购买了一套安置房。此后相安无事,但2005年,王女士突然患精神病,且精神病迹象越来越明显。在王女士患病期间,狠心的董先生竟然带着王女士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签署了所谓的离婚协议,协议中规定,王女士自愿放弃房产份额,2006年董先生索性将房屋出售获得价款90万元。去年,王女士痊愈,却发现自己已经离婚,什么都没有了,房子被卖了,儿子也离她而去,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时要求获得出售房款的三分之一及其利息。
【律师法律分析】
(一)首先要解决王女士在患精神病期间签署的离婚协议时候有效?在离婚协议签署期间,王女士正患有精神病,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在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期间签署的离婚协议是无效的,同时王女士要求离婚,因此确认其离婚事实成立,但是关于房产的分割部分不能成立。
(二)既然离婚协议中关于放弃房产份额的协议不成立,那么由于房屋已经卖掉,此房屋属于夫妻及其儿子的共有财产,所以应当就所卖房屋的价款进行分割。由于儿子已经跟着董先生生活,所以王女士的份额比三分之一酌情少一点,可分得房款的27万元。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