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穆先生与张女士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就结婚了,婚后育有一女小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共同购置了三处房产。2008年,穆先生与张女士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其中的两套房产归张女士所有。但是两人并未对第三套房产进行处置,当时该房产登记在张女士的名下。2008年底穆先生去世,2009年张女士将房产转让出售。获得房款120万元。另据悉在穆先生患病期间所欠下的债务为30万元。2009年穆先生的母亲白女士将张女士起诉至法庭,认为张女士出售的房产是穆先生与张女士的共同财产,张女士转让房产,侵害了自己的继承权,要求继承房价款的50%,双方对此争执不下?
【律师法律分析】
(一)首先,此房屋是否为共同财产?夫妻之间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夫妻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因此双方之间关于两套房产的约定是有法律效力的,关于第三套房产由于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购买的,因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既然没有处置的第三套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首先要扣除双方的共同债务就30万元的借款,还剩下90万元,这90万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女士一半,穆先生一半,即45万元为穆先生的遗产,由穆先生的继承人穆先生的目前白女士与其女儿均等继承,每人继承人民币22.5万元。即张女士应当支付白女士22.5万元。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